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龙岗区城市化进程中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城市化转地)及其管理工作。城市化转地及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安排、利益兼顾、适当补偿的原则,稳妥推进。
第三章补偿范围
第六条 对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的土地,区政府对原集体组织的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但下列土地除外:
(一)已建成区;
(二) 经批准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以及本次转地过程中按《办法》规定的标准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
(三)山林地;
(四)坡度大于25度不作为建设用地的园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它土地。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继受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补偿:
(一)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附着物的;
(二) 在2003年10月29日宣布城市化后种植的青苗、果树;
(三) 1998年1月12日以后在坡度大于25度坡地种植果树的;
(四) 果树树冠直径在1米以下的;
(五) 果树已死亡的;
(六) 套种青苗、果树的(同一地块内套种两种以上作物的,只对其中一种进行补偿;大树覆盖范围内套种的小树不作补偿);
(七) 从事不符合补偿标准、旨在增加补偿金额的种植或养殖等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