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筑物拆除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或者已取得市、区政府下达拆迁任务的手续;
(二)有满足拆除施工招标需要的技术资料,包括拆除建筑物类型、结构、建成年限、建筑面积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筑物拆除工程投标人应当具备拆除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注册资本金在300万元以上,净资产360万元以上;
(三)近三年独立完成一次拆除发包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近三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未出现严重违约情形,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