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纲要》(深府〔2012〕1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1月18日以后,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开发建设单位与低收入家庭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增值收益,是指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在申请办理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时,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即《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土地收益和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