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术语解释】
第四条【办法实施前已出让土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规定】
第五条【办法实施前已出让非更新用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的特殊情形】
第六条【办法实施前已出让更新用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的特殊情形】
第七条【办法实施后出让土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转让规定一】
第八条【办法实施后出让土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转让规定二】
第九条【办法实施后出让土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的特殊情形】
第十条【办法实施后通过城市更新改造形成的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上工业配套设施的转让规定】
第十一条【工业楼宇的受让人】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的受让人】
第十三条【受让人的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政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现售和预售】
第十六条【划分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
第十七条【工业楼宇及工业配套宿舍转移登记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分割转移登记的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登记】
第二十条【增值收益问题处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明确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产业监管】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物流用地上的楼宇转让】
第二十五条【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