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两区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的土地,由两区政府对原集体组织的继受单位或者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和个人分期分批给予适当补偿,但下列土地除外:
(一)已建成区;
(二)经批准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
(三)山林地;
(四)坡度大于25度不作为建设用地的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