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更新局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违约使用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建设项目用地权利人有权按照剩余期限与批准期限的比例申请补偿,最高补偿不超过其所交临时用地租金的百分之五十。